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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蔡慈靜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麗靜
  • 被告
    幸佳興業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86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麗靜 債 務 人 幸佳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慈靜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台幣柒元。㈡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台幣伍拾陸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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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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