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5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547號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劉建顯
- 債務人
- 賈斯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丁魁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