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珍好佳有限公司、周明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91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珍好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明輝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1年10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90,491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