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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培睿

聲請人
張達瑋
聲請人
林秀仔
聲請人
林廣明
相對人
三輝興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三川商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鈁沁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三旺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上五人之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聲請

人就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42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身負龐大債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4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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