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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宛榆鄭瑋施盈志

上訴人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王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準此,必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究指仍取得之票據權利,僅不受人的抗辯限制及善意取得之保護,或僅能移轉普通債權,不能移轉票據債權之爭議,有學者認為發票人所填寫之發票日會延伸決定提示期間,故因提示所生關於期後背書之效力,發票人亦能主張,若令發票人對於期後背書負原來之責任,顯與其原先之期待不符,是期後背書之執票人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認為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2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與票據法第41條之文義不符,亦有違發票人簽發支票在法律上係作為支付工具之目的,或遠期支票以發票日延長提示時間之目的不符,應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縱期後背書之執票人仍能取得票據權利,然因被上訴人係為清償自己之票據債務,而向訴外人張忠和給付票款,並取回其先前簽發之支票及取得系爭2張支票,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其票據債務,上訴人就系爭2張支票之票據債務亦因張忠和之借款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縱然取得系爭2張支票,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張忠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2張支票,亦非屬票據債權之移轉,此關於票據債權、原因債權不存在之抗辯,原審未予審酌,亦有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顯然錯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學者見解,令發票人免除期後背書「前」之票據責任,顯逾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文義,且該項「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票據債務人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乃實務一貫之見解,並無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其對於張忠和之債務、上訴人就系爭2張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因張忠和之借款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張忠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2張支票是否為票據債權之移轉等,全屬本院對於卷內證據之採擇及本於確信而為事實認定之職權範圍,並經載明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於判決理由中,核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能認為其提起上訴所指上情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進一步闡釋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AG0000000 109 年8 月10日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34,000 元 434,000 元  2 AG0000000 109 年10月10日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36,000 元 1,23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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