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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管字第3號

聲請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育信

聲請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陳登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即義務人滯納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登文准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予以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義務人、第三人陳威仁及蕭人允,於民國106年6月1日、同年11月8日自相對人之母陳郭素獲贈1億8,969萬7,293元,遭核課贈與稅新臺幣(下同)2,361萬5,974元(陳威仁及蕭人允之贈與稅款已繳納完畢),其中相對人受核課之贈與稅為1,791萬4,932元,滯納金則為268萬7,239元,共計2,060萬2,171元(利息尚未計入),相對人於繳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11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6781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惟迄111年10月7日止相對人僅清償54萬7,895元,所餘稅款均未清償,而相對人名下目前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㈡相對人於獲贈後,明知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仍於108年間共借款1,850萬元予第三人洪源隆及沈智偉,然嗣後稱其2人不知去向,無法討回欠款。又相對人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共計提領4,286萬元,無法交待流向,相對人係惡意脫免強制執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且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聲請人並已多次通知相對人繳納稅款仍無效果,認有管收以促其履行之必要性等語,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項、第2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

二、相對人則以:伊提領之4,286萬元均用於賭博及喝酒,已花用怠盡,無法提出流向證明,且亦無法就贈與稅款之繳納提供確實之擔保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而不以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6年間自陳郭素獲得贈與,受核課贈與稅1,791萬4,932元,滯納金則為268萬7,239元,共計2,060萬2,171元,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含移送書、贈與稅繳款書、送達證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相對人自承:伊知道要繳納贈與稅,當初106年間本來要繳贈與稅,因為蕭人允說不要緻,伊才沒有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相對人明知於106年間獲得贈與後,即有依法繳納贈與稅之義務,並有10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送達證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至11頁反面)。又依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所示,相對人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共計提領4,286萬元(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一第19頁),而相對人陳稱上開款項均已花用怠盡,無法提出流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相對人於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名下帳戶既有高達4,286萬元可供提領,顯足以清償其所應繳納之贈與稅1,791萬4,932元,惟相對人卻未繳納,反提領花用,顯屬故不履行。另相對人於106年6月1日、同年11月8日獲贈後,依法即負有繳贈與稅之公法上義務,竟陸續自帳戶提領4,286萬元,就此屬於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流向,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報告,堪認有隱匿或處分情事。此外,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到署清償所欠贈與稅,均無具體結果,亦未能提供確實擔保,除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實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即有管收之必要,故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核為有理,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管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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