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3號
- 原告
- 魏美玲
- 被告
- 魏光正
魏志光
魏美芳
魏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魏皆得、魏顏富之繼承人,被告於魏皆得、魏顏富生前趁機盜領渠等之銀行帳戶內存款,且未將該等存款金額列入遺產申報書內,致原告於繼承開始後,無從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該等遺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該等遺產應受分配之利益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而魏皆得、魏顏富生前最後戶籍地均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被告之住所地則分別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及前金區,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