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鎮州
- 被告
- 泰旺通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林武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0 日起至112 年5 月20 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算。倘遲延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泰旺公司自111 年4 月20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本金5,556,8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武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款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53-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11,384元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445,515元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