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緯爾國際有限公司、高鳳珠、楊巨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被 告 緯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鳳珠 被 告 楊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緯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爾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4日邀同被告高鳳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再於110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楊巨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緯爾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300萬之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0.845%)加1.155%,計為年利率2%,嗣後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其中50萬元計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為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並自111年 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計算,目 前年利率為2%;嗣後隨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又於110年7月1日邀同上開關係人簽訂申請書 ,將其中300萬元原借款期間更改為「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5年7月24日止」及本金寬限期展延12個月(即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展延期間內仍依原契約約定繳 息;展延期間屆滿時,被告依原契約約定之償還方式,於本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約定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簽發同一內容之借款為憑。 詎自110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原告如借款明細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而高鳳珠、楊巨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據影本、變更借據契約申請書、借戶帳戶明細、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卷 頁13至43),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20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賸餘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400,000元 1,977,757元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00,000元 494,433元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450,000元 428,036元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清償日止,按年息0.1%;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2%;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 50,000元 46,743元 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清償日止,按年息0.1%;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按年息0.2%;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2,946,9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