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念芷
- 被告
- 巴特萊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梁又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巴特萊克有限公司(下稱巴特萊克公司)於
民國109 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梁又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3 年,共36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遲
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巴特萊克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約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330,413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梁又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均以:巴特萊克公司確有向原告申借「中央銀辦理銀
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
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2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在案,但於10
9 年第一次疫情衝擊下,連續半年營收腰斬,後於110 年5
月中旬又受第二次疫情影響,所經營之餐廳因政府規定不得
提供餐飲內用、只能外送,致業績下跌至原營收之一成,雖
連續數月投入貼補損失之資金,仍不堪負荷而倒閉,並於11
0 年10月聲請破產,經本院110 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以巴特
萊克公司解散清算後,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無法支付破產宣
告之破產財團債權,亦即存在破產事實但對宣告破產無實益
為由而駁回聲請,受此不可抗力疫情管制措施,負責人梁又
仁亦身受其害,已無力償還所擔保之債務,而原告承作之貸
款已依規定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
基金)保證,請求依信保基金作業及相關送保函之規定,將
本件授信移請信保基金信用保證分擔授信風險,以補充巴特
萊克公司與梁又仁保證之信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因本件原告並未聲明假執行,亦
不符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故被告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暨免為假執行之聲明,係屬贅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借據、客戶往
來賬戶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與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
之主張即應堪認為真實。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梁又仁聲請宣告巴特萊克公司破產
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駁回在案,有
被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不
論該裁定所據理由為何,巴特萊克公司最終仍未獲破產宣告
,且縱使巴特萊克公司、梁又仁確實已處於無法清償所負債
務之經濟窘境,亦無從作為其等脫免債務之正當事由;其次
,信保基金係由政府及銀行共同捐助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
目的在透過信用保證,分擔銀行辦理中小企業貸款之信用風
險,協助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取得融資,此核與本件原告
請求並無關連,無法作為被告減輕清償責任之理由,是被告
所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認,被告仍應就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
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4,266 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時間均指民國):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97,375 元 自民國11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前未受償利息486 元 2 133,038 元 自民國11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前未受償利息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