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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楊淑儀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告
宜合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宜菲
被告
黃義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如下所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曾在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合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宜合興公司)邀同被告秦宜菲、黃義周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還本付息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宜合興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宜合興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分別自民國111年3月5日、同年月16日起即未按約繳納本息,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抵銷存款後共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29,1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秦宜菲、黃義周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宜合興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9,1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務抵銷通知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 還本付息方式 1 500萬元 108年6月5日 109年6月5日 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 按月繳息,到期日還清本金 2 500萬元 108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1% 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816,110元 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13,050元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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