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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賴寶合

原告
林國偉
原告
林嶽
原告
林翊喬
原告
潘秋萍
原告
楊少蘭
原告
趙彩鳳
原告
樊志堅
原告
江東錦
原告
王琇惠
原告
黃久玲
原告
劉美秀
原告
周宏振
原告
黃靖容
原告
林素梅(兼徐兆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鍾秋妹
原告
鍾月香
原告
高素霞
原告
張梅娟
原告
周振隆
原告
周嘉柔
原告
黃志強
原告
萬梅娟
原告
王美櫻
原告
熊芝英
原告
鍾素珠
原告
林淑花
原告
莊裕真
原告
陳鶴子
原告
魏惠燕
原告
潘素惠(兼張奕聰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潘蕭罔柳
原告
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原告
陳兆豐
原告
王慧縈
原告
黃美玲
原告
曾銀杏
原告
林子盛
原告
林佳諭
原告
林宗耀
原告
李佳樺
原告
游益嘉(原名游景程)
原告
吳琪方(原名吳佩真)
原告
吳阿月
原告
李郁晴
原告
李儀鳳
原告
李翔浩
原告
林宜萱
原告
盧慶瑜
原告
吳惠卿
原告
何碧秀
原告
林心雅
原告
謝芳君
原告
陳錦中
原告
柳玉英
原告
陳麗香
原告
李建宏
原告
李怡瑩
原告
李英如
原告
黃宗輝
原告
黃泰瑋
原告
林品宏
原告
吳宜榛
原告
黃筱玲
原告
劉立淵
原告
黃薇
原告
黃明慧
原告
黃文華
原告
蔡秉佑
原告
郭秋玲
原告
吳志仁
原告
吳陳惠齡
原告
吳文秀
原告
吳郁佳
原告
吳盈馨
原告
陳欽銘
原告
陳惠珠
原告
陳炎森
原告
林隆聖
原告
葉重幇
原告
朱淑玲
原告
吳福生
原告
吳香瑾
原告
吳佛連
原告
邱傳芳
原告
呂金菊
原告
陳信誠
原告
陳茹盈
原告
陳建宏
原告
郭瑞蓮
原告
陳桂香
原告
駱雅慧
原告
駱佳瓔(原名駱淑娟)
原告
駱淨蓮
原告
楊盛華
原告
曹竹涓
原告
曾之穎
原告
曹維真
原告
李秀蘭
原告
李幸雄
原告
李玉輝
原告
黃鈺洲
原告
劉彥妤
原告
鄧素珍
原告
張惠琴
原告
李芙美
原告
林秀春
原告
林素娥
原告
林黃美
原告
楊司祚
原告
范富妹
原告
傅幼蕙
原告
石大衛
原告
石劍青
原告
周麗芬
原告
許哲誠
原告
張郁琇
原告
曾雪僑
原告
韓美華
原告
謝正賢
原告
黃玉麟
原告
黃張美鳳
原告
黃玉霞
原告
游朝根
原告
許媛如
原告
顏銀銅
原告
顏普提
原告
顏姵蓁
原告
吳婉蓁
原告
陳玉嬌
原告
張富華
原告
楊麗玲
原告
郭倬劭
原告
梅庭安
原告
梅東卓
原告
李美清
原告
梅東銘
原告
姚國屏
原告
張琇惠
原告
姚筱曼
原告
鍾瑩穎
原告
施景地
原告
施舜欽
原告
蘇渭祥
原告
曾惠文
原告
許漢豪
原告
林智偉
原告
詹雅涵
原告
詹雅淳
原告
林佳鴻(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佳美(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佳暐(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朝琴
原告
廖苡亘
原告
簡瑞煌
原告
歐龍登
原告
蘇佳積
原告
洪美月
原告
陳秀靜
原告
歐馨鎂
原告
歐茂斌
原告
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原告
歐靜怡
原告
歐鴻源
原告
歐秀燕
原告
歐秀敏
原告
歐宇珊
原告
歐法香烘焙坊即楊凱宇
原告
王秝逸
原告
王盛秀
原告
楊蕎弘
原告
謝玉粉
原告
楊凱宇
原告
王振淋
原告
鄭勳
原告
黃豐家
原告
林虹汶
原告
郭麗瑛
原告
黃富田
原告
徐尚文
原告
王瑤華
原告
徐鵬堯
原告
徐兆薇
原告
賴予緁
原告
劉瑞榮
原告
王淑貞
原告
謝暘明
原告
蕭輝明
原告
蕭偉紘
原告
蕭琦湘
原告
賴靜怡
原告
黃月香
原告
鄧紫嫻
原告
邱潘梅枝
原告
陳錦鈴
原告
江品璇
原告
劉燕萍
原告
黃柏諭
原告
王開文(李乃娟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黃詩軒
原告
劉淑萍
原告
林秀梅
原告
劉基良
原告
劉玉萍
原告
林祺昌
原告
林葉愛
原告
劉祐齊
原告
陳華秀
原告
林史正
原告
劉基焱
原告
連瓊筵
原告
彭美金
原告
彭晴茹
原告
張培元
原告
李世雄
原告
蓋玉英
原告
李志勇
原告
蓋玉琴
原告
陳舜華
原告
鄧安和
原告
周國屏
原告
劉啟志
原告
季全齡
原告
周繡紋
原告
朱文珍
原告
劉永昌
原告
羅慧中
原告
羅瑄寧
原告
羅家智
原告
林振興
原告
鄭玉英
原告
王喜美
原告
方威嵐
原告
方威凱
原告
羅春子
原告
劉秀琴
原告
趙素凉
原告
簡林早代
原告
江文龍(曾阿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秀英
原告
何志軒
原告
蔡妤臻
原告
朱來有
原告
蕭可婧
原告
周黃玉鳳
原告
詹廖翠粒
原告
林麗琴
原告
張東平
原告
彭阿蘭
原告
鄧文瑩
原告
王慧玲
原告
蔡政憲
原告
廖芳櫻
原告
吳柔萱
原告
吳秉宏
原告
劉美麗
原告
劉賢明
原告
張永芳
原告
廖美娜
原告
明呂惠婷
原告
王雅雪
原告
劉貴春
原告
鄭婷尹
原告
鄭富仁
原告
蔡秀錦
原告
洪俊光
原告
許秋色
原告
黃永騰
原告
莊璧玲
原告
劉亮宏
原告
林婉柔
原告
楊詠婷
原告
楊澤祥(周篤琇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周舜生
原告
丁麗茵
原告
許景絟
原告
蔡青錡
原告
吳芋萱(兼張朝發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楊桂叄
原告
許振寬
原告
鄧子涵
原告
林信富
原告
林子傑
原告
羅瑞銀
原告
廖芳毅
原告
戴珮羽
原告
塗永全
原告
塗敏程
原告
劉美弘
原告
高美雲
原告
楊光榮
原告
林清建
原告
黃宥蓁(原名黃春桃)
原告
何汝川
原告
陳百合
原告
郭淑嫥
原告
鄭美齡
原告
高嘉宏
原告
蘇慧娟
原告
黃千倖
原告
林亞陵
原告
林琪庭
上列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原 告 張文豐(張景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成(張景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順(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茹盈(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忠(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旭(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廷(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福樹(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誠(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真(黃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丞豐(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固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未曾陳報是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另案被告吳並修、周瑞慶、文智和、吳辰鐘、吳松麟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共同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吸收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398,678,7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卷㈠第1-5頁)。而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得繼承,然被告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67頁),被告之繼承人吳建穎、吳天益、吳姝緹、吳雅智均聲請拋棄繼承,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99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25日准予備查且公告在案,有吳姝緹所提陳報狀及後附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狀及戶籍謄本、被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臺中地院院112年10月25日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13-351頁、第393-399頁、第355頁);又本件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被告之訴訟;再本院於112年11月6日通知原告,並命原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補正被告之其他繼承人,惟原告迄今未見補正到院,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㈢第359頁、第365-385頁、第401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