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柯宇賢
被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被 吿 夏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5,280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吿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5,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李泰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夏士偉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內容為負責招攬業務、介紹投資、收取投資款項,及教育訓練旗下業務員。被告等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公司規劃「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並與投資人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表面上係加盟承租廣告複合機,然實際上卻無加盟之事實,亦無承租之事實,實際上是投資人交付38萬8,000 元(如投資1單位)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保證合約期間每月給付3,880 元經營利益予投資人,共計36個月,於合約期滿後,被告公司應將38萬8,000 元全額退還予投資人,即約定給付年利率高達12%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人,實質上為吸收資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亦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被告夏士偉為被告公司,向原告介紹投資案、招攬原告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原告經其招攬而同意投資2 單位,並交付保證金77萬6,000 元,且於108 年2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金礦咖啡青年門市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公司保證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111 年2月13日止,每月給付8,536 元經營利益予原告,共計36個月,被告公司於期滿即111 年3 月13日將保證金77萬6,000 元全額退還予原告。詎料,被告公司突於109 年11月通知各投資人,稱公司經營困難有財務危機,付不出利息及本金,故不再支付經營利益或紅利,亦禁止投資人解約拿回本金,同時被告公司投資之士達衛咖啡亦無預警惡性倒閉,且不斷拖延還款,迨至110 年3 月間爆出公司吸金60億惡性倒閉之新聞,廣大投資人始知受騙。被告李泰龍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夏士偉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項,並教育訓練旗下業務員,涉犯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笫1 項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亦應與負責人即被告李泰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77萬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吿答辯:

1.被告公司、被吿李泰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雙方已於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請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另裁定駁回)。被告公司將原告投資款項用於公司之營運,且如期支付經營利益予原告,迨至公司經營不善方停止,並無詐欺之情事,況被告公司已支付20期,每期8,536元之經營利益予原告,原告應僅能就實際受損金額求償。

2.被吿夏士偉抗辯:伊雖有招攬原告加盟簽訂系爭契約,但僅係中低階層之上班員工,對很多事情並不知情,且已於109年2月離職,即在被告公司出狀況之109年11月前即離職,並未對原告為知情之詐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就其主張被吿夏士偉、李泰龍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負責人,被吿夏士偉招攬其加盟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交付保證金77萬6,000 元,被告公司保證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111 年2月13日止,每月給付8,536 元經營利益,111 年3月13日期滿退還保證金,被告公司突於109 年11月通知各投資人,稱公司經營困難有財務危機,付不出利息及本金,故不再支付經營利益或紅利,亦禁止投資人解約拿回本金,同時被告公司投資之士達衛咖啡亦無預警惡性倒閉,且不斷拖延還款,迨至110 年3 月間爆出公司吸金60億惡性倒閉新聞之事實,已提出被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被吿夏士偉名片、被吿公司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系爭契約、收款證明單、經營利益明細表各1份,及網路新聞為證(見110年度審金字第17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7至4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第2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1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非銀行業從業人員,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依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應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公司非銀行,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7頁、117至119頁),則被吿李泰龍、夏士偉當非銀行從業人員,如上所述,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任意向他人招攬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依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致生損害於他人。然被吿李泰龍竟以其負責之被告公司,僱用被吿夏士偉,招攬原告加盟,允於原告交付保證金77萬6,000 元後,保證由被告公司於3年內,每月給付8,536 元經營利益,到期並將保證金歸還原告,而以77萬6,000 元當作借款本金計算,被告公司每月給付之8,536 元經營利益,相當於週年利率13.2%之利息(8,536×12÷776,000×100%=13.2%),此與近幾年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僅1%至2%之情形相較,堪認被吿李泰龍、夏士偉、被告公司係以與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顯不相當之加盟報酬,吸引原告加盟投資,最終造成原告無法收回保證金之情形,堪認被吿李泰龍、夏士偉以違反如上所述之保護他人規定,吸引原告投入資金,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吿李泰龍、夏士偉對原告所受損害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被吿李泰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吿夏士偉雖辯稱其僅係被告公司中低階層員工,對很多事情並不知情,且於被告公司出事前已事先離職云云,然類如本件之違法吸金案件,在國內已盛行數十年,且加入吸金行列者,可獲得與坊間正常工作者相比之超高額報酬,則被吿夏士偉自難推諉不知可能對他人造成不法侵害之情,且在被告公司出事前離職,至多僅屬事後已有悔改,並不能據以推論先前無不法侵害之故意,是所辯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4.被告公司、被吿李泰龍辯稱被告公司已支付20期,每期8,536元之經營利益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60萬5,280元(776,000-8,536×20=605,280)。從而被告公司、被吿李泰龍、夏士偉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被告公司、被吿李泰龍、夏士偉應連帶賠償60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見審查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