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7號
- 上訴人
- 戴春相
- 被上訴人
- 陳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鳳小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種植香蕉、芭樂、木瓜等作物,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於上址巷內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慫恿其所飼養之犬隻攻擊伊,被上訴人亦以拳頭攻擊伊,致伊受傷倒地,長達一個月無法工作,伊並無動手打被上訴人,伊所持之紅色磚塊1塊並未擲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傷勢係其所捏造,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互毆,且109年12月29日當日被上訴人於派出所仍大聲咆哮,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受傷。事後兩造於檳榔攤相遇,被上訴人恐嚇欲叫兄弟修理伊,被上訴人前科累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應再加重其刑,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伊因屬受害者,伊替自己辯解並無不妥。又被上訴人主張伊需賠償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一事,但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很健康,伊有於原審提出證人,然不被原審採納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提出證人吳春雄、陶氏絨住址電話可資作證。
三、觀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傷勢係其捏造,惟原審已詳載認定事實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所造成被上訴人傷勢、兩造之個人狀況等情狀,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原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固提出吳春雄、陶氏絨為證人欲待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其所飼養之犬隻,但該犬隻很健康之事實,然此與被上訴人請求其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之精神慰撫金一事無涉,亦已違背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