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代理人
- 黃韋巖
- 相對人
- 翔富海產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邀同蔣國龍、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相對人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仍積欠原告本金57萬6,30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蔣國龍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因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提訴請求清償借款,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等為證,並有翔富海產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蔣國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已無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於訴訟程序中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之債權受損,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蕭能維律師業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為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75號裁定可佐,顯見蕭能維律師對聲請人與相對人、蔣國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且蕭能維律師亦向本院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審酌上情,本院認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翔富公司股東甲○○為特別代理人,惟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本院之職權,本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況經本院函詢甲○○意見迄未獲回應,難認甲○○能保障相對人於訴訟中之權益,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