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鄭再添
- 被告
- 儀騰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方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儀騰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方智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如附表所示。而方智弘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動撥通知書、小額擴大-一般貸款(小額擴大)送保新增、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存款憑條、客戶信用貶落通告系統查詢、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案件撥貸審核單、利害關係人資料查詢表、使用票據不良紀錄等查詢表、新臺幣授信業務撥貸前查核表、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重訴卷頁15至33、53至93),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00元即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賸餘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 399,953元 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2.91% 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 0.304% 自112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 3.04%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08% 2 1,6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 1,599,813元 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2.91% 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 0.304% 自112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 3.04%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08% 3 5,000,000元 111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8日 5,000,000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3.07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 0.320%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0%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640%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6,999,7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