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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賴寶合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告
姚正信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被告
黨馳翔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年度訴字第60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黨馳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黨馳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黨馳翔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0萬元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8萬6538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27頁);基上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㈠第19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姚正信係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黨馳翔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前採購組組長,並已於108年8月退休。

㈡原告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前鎮分行)因先前參與恆怡公司聯貸案,惟該聯貸案未成立,其後姚正信透過第三人謝育儒介紹結識時任前鎮分行外勤襄理之陳美倫,並向其表示恆怡公司正與中鋼公司洽談「三號高爐之34號熱風爐大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計以此工程向前鎮分行申請工程周轉金之情。然姚正信事後已自中鋼公司設備工程處處長蕭圳雄得知中鋼公司決定採EPC方式進行系爭工程(亦即設計、採購到興建均由該公司暨集團子公司自行負責),恆怡公司無法承作系爭工程一事,亦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供真實契約、意向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符合徵信程序,且申辦文件所載合約內容是否真實乃金融機構評估承貸與否暨憑以撥款之重要審核資料,竟意圖為恆怡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自行將先前與中鋼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之協議條款、金額等內容填入電腦所儲存中鋼公司舊合約格式,以此方式於日期105年11月4日意向書草約(下稱系爭意向書)登載上述不實內容,復於105年11月25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恆怡公司前財務經理張郁洵持系爭意向書、授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前鎮分行申貸7000萬元之工程周轉金無擔保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再由該分行人員將包含系爭意向書在內之申貸資料轉送至土銀第六區區域中心(下稱第六區域中心)進行審核,致前鎮分行及第六區域中心承辦人員誤信系爭意向書內容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審核通過,最終於105年12月20日附條件核定7000萬元額度貸款予恆怡公司。

㈢姚正信為動用系爭貸款,遂於106年1月19日將恆怡公司與中鋼公司簽訂三號高爐34號熱風爐合約「中鋼合約編號:06CTQ0001」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恆怡公司請求中鋼公司將合約款撥入前鎮分行之備償專戶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恆怡公司存證信函(即前鎮加工區郵局存證號碼8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列明「中鋼公司採購處『黨馳翔』組長」(時任該處五金建材組組長,108年8月退休)為收件人,另以前鎮分行為副本收件人分別寄送而行使之,藉此取信前鎮分行之系爭貸款承辦人員,使其誤信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為真,且中鋼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承辦人為黨馳翔;隨後姚正信又將系爭意向書上述內容套用至舊式中鋼公司正式合約書,並於「合約條款及條件」項下填載「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撥入前鎮分行備償帳戶」等語,且尾頁偽造中鋼公司副總經理程慶鐘之英文署名「C.C.Cheng」,以此方式偽造合約編號06CTQ0001之不實英文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再於106年1月20日12時50分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財務經理袁震興持系爭甲契約等資料,向前鎮分行申請動撥系爭貸款而行使之。

㈣黨馳翔知悉中鋼公司往來客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銀行照會電話,常與確認中鋼公司與客戶間往來暨客戶貸款事宜有關,且先前已接獲姚正信指示毋庸理會系爭存證信函,並於銀行來電查證時協助答覆等情,遂與姚正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其接獲陳美倫來電確認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及系爭甲契約等文件之真實性,竟未經查證即配合姚正信上述指示佯稱該等內容暨文件均屬真實等語,以此方式使前鎮分行人員持續誤信系爭甲契約為真,進而認系爭貸款已具備核撥條件,陸續於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4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至恆怡公司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前鎮分行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8萬6538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姚正信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另原告於107年8月27日製作案件調查報告,該報告結論認定姚正信涉犯本件侵權行為(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將該調查報告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該署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他字第7092號受理,顯見原告已於107年8月27日即知姚正信有涉犯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即可對姚正信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賠償,但原告未為之,而是在姚正信於110年4月22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始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即110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因此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黨馳翔則以:系爭貸款係姚正信持不實系爭意向書向前鎮分行申貸,此與黨馳翔無涉;又黨馳翔係被迫收受恆怡公司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且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認為與自己無關而未將該信函拆開,隨即將該信函返還姚正信,因此對於姚正信所為犯行及計劃均不知,且與姚正信無任何意思聯絡,而是遭姚正信蒙騙利用;另106年1月20日時,黨馳翔雖有接獲陳美倫來電,但陳美倫未表明來電目的,亦未明確表示係恆怡公司辦理系爭貸款之照會電話,亦未確認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確實存在,僅係單純詢問恆怡公司與中鋼公司間往來狀況,黨馳翔亦據實告知恆怡公司、中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正信擔任董事;下稱中德公司)確實曾承攬中鋼公司工程等事項;另前鎮分行經辦人康華菁雖於該分行簽呈中註記陳美倫去電照會黨馳翔,並確認系爭工程合約無誤時,黨馳翔不知系爭工程與系爭貸款辦理詳情;況原告僅因系爭存證信函將黨馳翔列為正本收件人,卻未查證承辦單位為何即向黨馳翔照會,顯然未盡查證義務,前鎮分行就系爭貸款之放款過程,顯有過失,本應自己承攬放款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最後整理並協議之「爭點整理內容」如下(本院卷㈡第88-9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姚正信係恆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又擔任中德公司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㈡第69-79頁)。

2.黨馳翔前為中鋼公司採購處組長,其於108年8月自中鋼公司退休。

3.恆怡公司、中德公司均未承攬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之34號熱風爐大修工程」案(即系爭工程)。

4.恆怡公司邀同姚正信、訴外人黃欽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萬元,雙方於106年1月3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書、授權書,並於同日共同簽發本票;嗣原告撥款後,恆怡公司未約清償,嗣經原告自備償專戶扣款、黃欽泰代為清償(日期109年6月29日),尚積欠本金6298萬6538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書、授權書、本票、授信申請書、授信核覆書、前鎮加工區郵局存證號碼8號存證信函、郵政回執、106年1月20日簽呈、提款單及匯款單、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33-139、151-180、181-183、185-187頁)。

5.原告自備償專戶扣款、黃欽泰代為清償後,恆怡公司迄今均未清償,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時間自黃欽泰代為清償日109 年6月29日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算(本院卷㈠第185頁、本院卷㈡第88頁)。

6.原告於107年8月27日發函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姚正信、袁震興涉犯詐欺之告訴,該案107年8月29日繫屬該署,107年9月12日分案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姚正信、黨馳翔、袁震興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而於110年4月22日對其3人提起公訴,原告於110年7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7.姚正信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其陳述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賠償也不爭執,但對於時效有爭執(本院卷㈠第195 頁)。

8.黨馳翔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33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8頁)。

㈡兩造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2.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若姚正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黨馳翔併同援用姚正信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姚正信部分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姚正信偽造之系爭意向書、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106年11月20日簽呈等文書、前引不爭執事項㈠4.所載系爭貸款相關契約書為佐(本院卷㈠第133-187);再參以姚正信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33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1-34頁、本院卷㈡第55-68頁),且姚正信亦明確表示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依前開規定,姚正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黨馳翔部分原告主張黨馳翔與姚正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系爭貸款等情,雖為黨馳翔所否認,然查:證人陳美倫於本院證述:本件因為恆怡公司未能取得中鋼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因此貸放時,我打電話跟中鋼公司採購處的黨組長(即黨馳翔)聯絡,確認有無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我是依據恆怡公司寄送的系爭存證信函辦理,該存證信函記載中鋼公司採購組組長黨馳翔,106年1月20日打電話給黨馳翔時,黨馳翔有問我為什麼打電話給他,我說我是依照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而直接聯絡他,2人交談細節忘記了,但當時黨馳翔並未說到他不清楚或不了解等語(本院卷㈠第276-278頁);再佐以黨馳翔亦不爭執其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11-112頁);並參以姚正信於系爭刑案供述:我向土銀申辦系爭貸款後,我有請黨馳翔幫忙注意存證信函,如果收到要跟我講一下,如果土銀來照會,也請他幫忙擋一下等語(本院卷㈡第102頁;聲羈卷第23-25頁),且依黨馳翔提供107年5月7日、107年7月10日,其與姚正信聯絡之LINE訊息,雙方談論:「土銀又打電話來」、「緩緩,要挺住,我資金快到了,還他,挺住務必」、「土銀在105年12月即核准貸款」、「土銀說中鋼要發函否認合約的存在?」等語(本院卷㈠第121-123頁);因此,基於上開證據,可知黨馳翔不論在系爭貸款核撥前或核撥後,其就姚正信詐欺原告以取得系爭貸款一事應知悉並參與,顯見黨馳翔確實與姚正信共同詐欺原告,以使原告核撥系爭貸款甚明。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黨馳翔與姚正信共同詐欺原告(本院卷㈡第55-68頁),益證黨馳翔確有原告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4.綜上,本件姚正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本院已說明如前;又黨馳翔既與姚正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貸款之損失,則依前開規定,自應與姚正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若姚正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黨馳翔併同援用姚正信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於107年8月27日檢附系爭調查報告為附件,發函予高雄地檢署對姚正信、訴外人袁震興(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提起刑事告訴,僅有該函文主旨載明:「有關本公司前鎮分行借款戶恆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姚正信及財務經理袁震興涉嫌提供偽造不實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向本行詐取貸款案,移請貴署偵辦,請查照」及系爭調查報告貳、涉案犯罪事實六記載:「查本案貸款戶恆怡公司相關人員以前揭不實合約作為本公司徵信審查評估資料,致令本公司前鎮分行相關承辦行員誤信借戶承攬中鋼公司工程合約,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該公司董事長姚正信及財務經理袁震興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本院卷㈠第303、305-307頁),系爭調查報告其餘內容,包含貳、涉嫌犯罪事實一至五係載明恆怡公司申辦系爭貸款及原告授信調查之過程,及檢附之其他資料均未記載姚正信所為詐欺犯行(即不法侵害行為)為何;堪認原告提告恆怡公司詐取系爭貸款之過程,均未提及姚正信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內容,僅指稱姚正信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行,則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其是否實際知悉姚正信為賠償義務人;況證人即前鎮分行徵信襄理林清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108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認為姚正信、袁震興有詐欺?)姚正信是負責人,袁震興是財務經理,我們去詢問中鋼時,中鋼說沒有這份合約,但我們再詢問姚正信、袁震興,他們都說有這份合約」(本院㈠第329頁),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原告應尚未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姚正信,而是原告至遲於108年2月14日,因中鋼公司、姚正信就系爭工程合約有無簽立所述不符時,原告始確認姚正信涉犯詐欺而為賠償義務人,但原告卻遲至110年7月23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附民卷㈠第5頁),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姚正信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2.黨馳翔援用姚正信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⑴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黨馳翔、姚正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係於108年2月14日已確認姚正信涉犯本件詐欺而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年7月23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日繫屬本院,故原告對姚正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等情,業已說明如前;而黨馳翔既為連帶債務人,自得援用姚正信所為時效抗辯;又原告已表明黨馳翔援用姚正信時效利益,僅限於姚正信應分攤之損害賠償額(本院卷㈡第90-91頁),顯見姚正信所負債務雖消滅時效已完成,但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另黨馳翔、姚正信就本件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黨馳翔、姚正信應平均分擔本件連帶債務,因此原告已發生損害部分應扣除姚正信依據全部損害金額平均分攤之內部應分擔金額即3149萬3269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應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黨馳翔給付給付原告3149萬3269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本院卷㈠第185頁、本院卷㈡第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姚正信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黨馳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請求姚正信給付部分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陳明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本院卷㈡第88頁),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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