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2號
- 異議人
- 吳怡玎
- 異議人
- 吳怡利
- 異議人
- 吳郁展
- 異議人
- 吳侑真
- 異議人
- 吳宗駿
- 異議人
- 吳品蓁
- 異議人
- 王雯嫺
- 異議人
- 王鐘慶
- 異議人
- 王冠堯
- 異議人
- 陳冠宏
- 異議人
- 陳乃鳳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林樹根律師
- 相對人
- 吳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五九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聲卷第43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1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均為第三人吳珠惠(103年4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緣吳珠惠前受邀擔任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第一商銀於83年間以吳珠惠對其有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為由,聲請假扣押吳珠惠之財產,經本院83年度全字第2597號裁准(下稱系爭裁定),第一商銀並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吳珠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前開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大裕公司對第一商銀之上開借款債務,業因相對人於104年3月31日代為清償而消滅,吳珠惠系爭保證債務自亦隨之消滅,系爭裁定已有情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准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該內部求償權係基於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
四、經查,吳珠惠擔任大裕公司向第一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對第一商銀負有系爭保證債務,第一商銀並於83年間,以吳珠惠對其負系爭保證債務,聲請假扣押吳珠惠之財產,經系爭裁定裁准第一商銀得以1,000萬元為吳珠惠供擔保後,對吳珠惠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第一商銀繼之持系爭裁定對吳珠惠所有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有第一商銀假扣押聲請狀、系爭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卷第46-47頁、第13頁、第15-24頁),堪認系爭裁定係保全吳珠惠對第一商銀系爭保證債務將來之強制執行。次查,吳珠惠嗣於103年4月22日死亡,兩造為吳珠惠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保證債務,其後,相對人對第一商銀為清償,有吳珠惠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7日函文、第一商銀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民事陳報狀等件存卷可查(見司裁全卷第37-39、75、113頁),足見系爭保證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則異議人主張系爭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尚屬有據。至相對人固因清償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保證債務,使異議人同免保證責任,而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異議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惟此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究非系爭保證債務,堪認本件已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之撤銷假扣押事由存在,從而,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