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86號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江慶翊
- 債務人
- 胡盈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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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設: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債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另聲請執行債務人任職於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俠客中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已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5月19日退保,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憑,且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現在同時間受僱於上開二間公司並領有薪資之釋明文件,故不予執行。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