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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

確定執行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債權人
施朝昌
債務人
洪儀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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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626號民事簡易判決以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返還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本件歷經民國112年4月10日以及112年5月3日兩次執行後確認債務人已經將前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債權人,本件已經執行終結。本院審查債權人提出的費用計算書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除更換鋁門鎖費用900元非屬本件必要費用不予列入外,其餘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1,396元 開鎖人員開鎖費 500元 警員差旅費 2,000元 合計 3,896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執行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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