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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4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仰德
代理人
鍾靜芳
相對人
營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昕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秀眞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元、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11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秀眞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446,949元、3,7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林秀眞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衛武   492   116     10000分之1076   1 高雄  苓雅  衛武   493   324     10000分之107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890 衛武段492、49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94.53 合計:94.53     全部       正順街6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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