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仰德
- 代理人
- 鍾靜芳
- 相對人
- 營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玉昕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秀眞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元、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11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秀眞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446,949元、3,7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林秀眞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衛武 492 116 10000分之1076 1 高雄 苓雅 衛武 493 324 10000分之107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890 衛武段492、49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94.53 合計:94.53 全部 正順街6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