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王錦榮、永流股份有限公司、馮竣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相 對 人 永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竣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92號),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原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命補上訴審裁判費時隨即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並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724元( 含視為起訴時補繳裁判費126,428元、擴張起訴聲明補繳裁 判費109,296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本件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936元【計算 式:235,724元×81%=190,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