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趙子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原 告 趙子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 年度救字第188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188 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因 原告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產權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又原告第一審敗訴後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9,677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 元,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上訴裁判費4,500 元,總計裁判費為10,000元(計算式:1000+30 00+1500+4500),上開裁判費尚未據當事人繳納,而依判決 主文之諭知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