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李吉雄
- 相對人
- 鄭芳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於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之不動產經登記訴訟繫屬所受損害之賠償,則於受擔保利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始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則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83號,後改分本院110年度雄訴字第2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10 年度雄訴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被登記訴訟繫屬事實所生之損害,於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713 號提供新臺幣312,500 元之擔保金。茲因上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閱其所提出之判決書影本,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並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返還擔保金。又聲請人前就同一擔保金,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代為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核准而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通知於112 年5月4日寄存於相對人之住所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不動產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現由本院112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0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且相對人經通知後既已依限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