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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育信陳筱雯韓靜宜

上訴人
陳清得
被上訴人
黃香瑾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94號、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6月3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3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5號卷第21至22、29頁、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0號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迄未為之,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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