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陳清得
- 被上訴人
- 黃香瑾
- 訴訟代理人
- 包喬凡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94號、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6月3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3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5號卷第21至22、29頁、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0號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迄未為之,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