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0號
- 抗告人
- 陳清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香瑾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以112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下稱1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核其抗告理由,無非係指摘原法院認定其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105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有顯然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為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