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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琁王宗羿呂致和

抗告人
許雅婷
相對人
王俐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俐文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2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9萬7,500元後,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惟伊借款予第三人邱瀧鋕之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24%,縱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抗告人因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47萬2,000元【計算式:650萬元×16%×4年4月】,原裁定僅以5%法定利率計算損害,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

㈡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其與第三人邱瀧鋕借款債權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6%云云,並提出其與邱瀧鋕112年6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聲抗卷第17-37頁)。惟依抗告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其對第三人邱瀧鋕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有關,是抗告意旨謂前揭債權之約定利率應為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之考量範圍云云,即難認有據。況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立即受償所致之損害,而非債權額本身,且原裁定業已考量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約需期間等一切情狀,堪認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顯有失當之情形,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提高擔保金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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