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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陳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為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表明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明確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又起訴狀內容僅如流水帳般記載兩造間發生之事件及其個人感受想法,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案審判之對象及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⒊ 請陳明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請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為何。   ⒋ 表明上開事項補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7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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