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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姿育

原告
葉宣誠
被告
張恩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47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滿天星」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20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冒用鳳山區公所人員、警察、檢察官名義,向其佯稱其因涉有刑事案件,需依照指示配合,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瑞昌街住處前;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滿天星」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原告佯稱其為檢察官派來的人等語,並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1張,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現金130萬元交予被告,受有此部分財產損害。得手後,被告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公園男廁垃圾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因此獲取酬勞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本件是三人共犯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被告僅願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3分之1即43萬3,333元,且須待被告出監始可為給付。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下稱系爭另案)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以上參見系爭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偵卷第106至107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316號卷第153、155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公證本票、手機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系爭另案卷附警卷第9頁至24頁);且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聯絡,對原告為本件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30萬元予其等,因此受有該等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3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79號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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