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恩偉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滿天星」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20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葉宣誠,冒用鳳山區公所人員、警察、檢察官名義,向其佯稱其因涉有刑事案件,需依照指示配合,葉宣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瑞昌街住處前;張恩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滿天星」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張恩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葉宣誠佯稱其為檢察官派來的人等語,並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1張,交付葉宣誠而行使之,致使葉宣誠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現金130萬元交予張恩偉,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葉宣誠。得手後,張恩偉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公園男廁垃圾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張恩偉因此獲取酬勞3萬元。嗣葉宣誠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恩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153、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宣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遭詐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3.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三人以上共犯本質已包括共同正犯之概念,故主文無庸再論以共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新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包含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均非屬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