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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淑儀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告
豊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達華
被告
陳雲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豊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豊益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楊達華、陳雲瑕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該項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3日止,且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05%機動計算,又被告豊益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豊益公司於112年2月23日起即未按約清償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楊達華、陳雲瑕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豊益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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