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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鄭靜筠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告
金順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宇
被告
林思元

羅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順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力公司)於
    民國109年10月21日、110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林思元、羅婉
    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
    示金額,3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中:㈠如
    附表編號⒈所示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5
    年10月23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並隨中華郵政
    利率變動而調整;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
    %)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加1.41%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㈢如附表
    編號⒊所示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
    2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1.4%浮動計息,自111
    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1%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
    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未清償本金餘額,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金順力公
    司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借款僅償還本息至112年5月22日,就
    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借款則僅償還本息至112年5月24日,即
    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林思元、羅婉瑜為本件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3、57、59、95至113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 違約金(民國) ⒈ 120萬元  88萬1,664元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無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30萬元 22萬0,420元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元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90萬元 68萬6,569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13元 自112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10萬元 7萬6,289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31元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⒊ 80萬元 61萬1,402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85元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萬元 15萬2,852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4元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350萬元 262萬9,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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