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廷
- 被告
- 金順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鴻宇
- 被告
- 林思元
羅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順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力公司)於
民國109年10月21日、110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林思元、羅婉
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
示金額,3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中:㈠如
附表編號⒈所示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5
年10月23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並隨中華郵政
利率變動而調整;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
%)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加1.41%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㈢如附表
編號⒊所示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
2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1.4%浮動計息,自111
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1%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
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未清償本金餘額,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金順力公
司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借款僅償還本息至112年5月22日,就
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借款則僅償還本息至112年5月24日,即
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林思元、羅婉瑜為本件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3、57、59、95至113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 違約金(民國) ⒈ 120萬元 88萬1,664元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無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30萬元 22萬0,420元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元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90萬元 68萬6,569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13元 自112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10萬元 7萬6,289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31元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⒊ 80萬元 61萬1,402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85元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萬元 15萬2,852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4元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350萬元 262萬9,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