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金順力實業有限公司、吳鴻宇、林思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金順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宇 被 告 林思元 羅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順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力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10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林思元、羅婉 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3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中: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5 年10月23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並隨中華郵政利率變動而調整;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加1.41%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㈢如附表編號⒊所示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 2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1.4%浮動計息,自111 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1%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金順力公司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借款僅償還本息至112年5月22日,就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借款則僅償還本息至112年5月24日,即 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林思元、羅婉瑜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57、59、95至113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 違約金(民國) ⒈ 120萬元 88萬1,664元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無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30萬元 22萬0,420元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元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90萬元 68萬6,569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13元 自112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10萬元 7萬6,289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31元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⒊ 80萬元 61萬1,402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85元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萬元 15萬2,852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4元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350萬元 262萬9,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