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定崗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顯
- 被告
- 順隱鰱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夏德利
- 被告
- 許平樺
夏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9,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93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順隱鰱有限公司(下稱順隱鰱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邀同被告夏德利、許平樺、夏麗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㈠230萬元部分,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 成,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至116年3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75%)減1.4%,年利率為0.35%】加0.9 %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66%機動計息,嗣後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㈡70萬元部分,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至116年3月2 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75%)減1.4%,年利率為0.35%】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66%機動計息,嗣後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自111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今尚欠原告如借款明細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而被告夏德利、許平樺、夏麗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催告書暨回執、分行催收紀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順隱鰱公司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夏德利、許平樺、夏麗玉則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93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230萬元 2,008,695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0萬元 610,728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300萬元 2,619,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