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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8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務人
莊博譽即莊淋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等資料,並就其查詢所得資料後逕為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本件債務人係設址於高雄市永安區,此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8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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