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徐宗義(原名:徐步義)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陳冠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俊隆
- 代理人
- 劉獻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廢止登記)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惠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徐宗義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第172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自110年12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66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17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7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57,37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5,266元後為132,104元(計算式:157,370-25,266=132,104),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7-57、65-95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