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定崗
- 被告
- 國鎰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政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103元,及其中以本金1,032,461元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鎰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國鎰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6日,由被告黃政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分為10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3筆,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月12日至115年1月12日),均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並機動計息。依借款契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如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而國鎰公司自112年7月起即未按期付款。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3,103元(含未還本金1,032,461元及已計算之利息642元),及其中以本金1,032,461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催告函、催收紀錄卡等為證,足可採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屬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