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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告
擎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雅菁(兼謝和杰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79元。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630元(含本金2,200,623元、違約金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7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0,281元(計算式:2,200,630元+69,651元=2,270,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2,879元,應再補繳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2,200,623元 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5﹪ 自民國112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200,623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 2.425% 61,822元 違約金 2,200,623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 0.2425% 2,690元 違約金 2,200,623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 0.485% 5,139                                            合計69,6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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