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 原告
- 莊耀宗
- 訴訟代理人
- 秦睿昀律師
- 被告
- 陳麗芬
黃宏恩(現役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對雙胞胎女兒,嗣原告於112年2月2日因案入獄服刑至今。被告乙○○為甲○○就讀國中時之學長,乙○○於112年4月20日後與甲○○重逢,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2年5月間與甲○○發展婚外情交往,並於112年5月間在其個人INSTAGRAM(下稱IG)公然發表被告2人及甲○○雙胞胎女兒之合照,並配文「一家人」;復於112年6月間,在其個人IG發布被告2人親暱合照;甲○○亦於112 年5 月間在其個人IG主頁標註乙○○之帳號,並在該帳號旁加上鑽戒及愛心之符號,而標示對方為戀人;甲○○更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之母丙○○坦承另結交男友。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當社交行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因而與甲○○於113年7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乙○○是同性戀者,乙○○之母為甲○○之乾媽,被告2人是以姊妹相稱,並非戀人。乙○○在個人IG發布之被告2人合照,僅是姊妹之親暱合照,乙○○發布與甲○○、甲○○雙胞胎女兒之合成照片,並配文「一家人」,是因為與甲○○以姊妹相稱,自認是雙胞胎女兒之乾媽之故。甲○○雖有在個人IG主頁標註乙○○之帳號,並加上鑽戒及愛心之符號,但僅是隨便使用之貼圖,並非代表戀人。甲○○雖曾於電話中及社群軟體對話時向丙○○表示有另交男友,但只是氣話,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11 年5 月11日結婚,於113 年7 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3 年7 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自112年2月2日起因案入獄服刑至今。
㈢乙○○與甲○○為國中學長學妹關係,乙○○於112 年4 月20日以後與甲○○重逢,並知悉甲○○已婚為有配偶之人。
㈣乙○○於112 年5 月間有在其個人IG發表原證4 之照片,並配文「一家人」〔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
㈤乙○○於112 年6 月間,有在其個人IG發布原證5 之被告2 人合照(見審訴卷第25頁)。
㈥甲○○於112 年5 月間在個人IG主頁有標註乙○○帳號,在該帳號旁邊加上鑽戒及愛心的符號(見審訴卷第27頁)。
㈦原證7 (見審訴卷第30-32頁)為甲○○與原告母親丙○○於112 年7 月間之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2 人於112 年5 月間有無婚外情交往,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1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婚外情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述如上,惟查:
⒈甲○○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與原告母親丙○○對話時,丙○○提及「妳說你現在住外面跟家裡都有,你外面的房子可以你男朋友付啊」、「你外面有交已是事實」、「你都跟他同居你敢說什麼事都沒有」時,甲○○係分別回應「我外面交我啥也沒越界,我分寸都在」、「我沒做的事就是沒有」、「反正我也不是長期住現在男友家,去住一天兩天就走了」、「再來我也沒長期住男友家,偶爾去一次,他職業軍人,不是常常都在」等語,而坦承有結交男友且偶爾住在男友家,此有甲○○不爭執真正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0-32頁),證人丙○○並證述:我二兒子楊崇益先看到甲○○的IG有跟其他男生的親密照片,他跟我講,當時原告已經入監但還沒離婚,我覺得怪怪的,就用FB的通訊軟體聯絡甲○○問她,甲○○起先沒有承認,我也忘記她說什麼,後來我套話,她才說她跟男朋友同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9頁〕,又甲○○自陳:對話中所稱男友,是指乙○○(見訴字卷第45頁),則甲○○於112年7月間,確曾向其婆婆丙○○陳述於婚姻存續期間另交男友乙○○,並偶爾住在乙○○家,堪以認定。
⒉甲○○雖辯稱:丙○○根本沒有問過我照片的事,我在社群軟體對話中承認另交男友,是因為想要氣丙○○,當時原告的家人不管是原告母親或姑姑,都認為我在外面有交男朋友,我是氣憤下講出這些話,但這都不是事實云云(見訴字卷第44頁),惟細觀甲○○與丙○○於112年7月間之社群軟體對話全文(見審訴卷第30-32頁),甲○○雖坦承有另交男友、住男友家,但仍向丙○○強調「我外面交我啥也沒越界,我分寸都在」,在丙○○質疑「你都跟他同居你敢說什麼事都沒有,這個誰也不信」時,甲○○即回應「再來我沒做的事就是沒有,要信不信隨他們」(見訴字卷第30、31頁),甲○○於112年7月6日更主動傳送「不要在外面把我講的那麼難聽,什麼叫討客兄?....我尊重你客客氣氣,但麻煩你注意在我背後講話的言語用詞,你有證據我跟其他人討客兄上床?」之訊息予丙○○(見訴字卷第153頁),可見甲○○向丙○○坦承結交男友、住男友家,但仍積極澄清、表態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則倘如甲○○所辯當時是故意要氣丙○○,理應無須再向丙○○解釋、強調未越界、未發生性行為,更無須對丙○○表示未長期住男友家、沒有時間約會等淡化自己行為、避免丙○○誤解之語(見審訴卷第31頁),且對話中甲○○尚能與丙○○討論是否離婚、離婚後小孩監護權之歸屬(見審訴卷第30頁),並非皆為情緒失控下之激烈言語,實難認甲○○當時所言為情緒失控之氣話。且甲○○自承曾另於電話中向丙○○表示結交男友(見訴字卷第46頁),卻始終未能合理解釋為何會對婆婆丙○○為如此表示,僅稱:已經忘記為何講另交男友的事、忘記為何生氣要講這樣的話(見訴字卷第124頁),則其辯稱當初所言僅係氣話,並非事實云云,即難採信。
⒊又乙○○與甲○○為國中學長學妹關係,乙○○於112 年4 月20日以後與甲○○重逢,並知悉甲○○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乙○○於112 年5 月間有在其個人IG發表被告2人及甲○○雙胞胎女兒之合成照片,並配文「一家人」,復於112年6月間在其個人IG發布被告2人合照,甲○○於112 年5 月間在其個人IG主頁有標註乙○○帳號,在該帳號旁加上鑽戒及愛心的符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㈥),並有被告2人及甲○○雙胞胎女兒之合成照片、被告2人合照、甲○○個人IG主頁截圖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23、25、27、71頁、訴字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乙○○既明知甲○○有配偶且與原告育有雙胞胎女兒,卻於112年5月間發表被告2人各抱著一女兒之合成照片,配文「一家人」,對外宣示其與甲○○、甲○○之雙胞胎女兒為一家人關係,儼然以雙胞胎之父親、甲○○之配偶自居,與甲○○間顯已超越普通朋友之關係。被告對此雖均以乙○○為同性戀者,為甲○○之閨密,自認為是雙胞胎之乾爸或乾媽,故為一家人云云置辯,但被告2人縱情同姊妹,應不至於明知甲○○有配偶但不在場之情形下,取代甲○○之配偶,與已出嫁、另築家庭有配偶、子女之甲○○及其女兒合照並自稱一家人。且乙○○於112年6月間在其個人IG所發布之被告2人合照,係甲○○靠在乙○○身上所拍攝,當時乙○○轉頭嘴唇靠近甲○○之臉頰,狀似欲親吻甲○○臉頰,照片並配文「這女人在上班好無聊喔」(見審訴卷第25頁),該照片實與一般姊妹、閨密合照常見之姿勢、神態有別,反而與一般交往中男女朋友之合照較為近似,此由丙○○證稱其與楊崇益是看到這張合照及前述「一家人」照片,而開始起疑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亦可得證。甲○○對此雖提出其與其他男性友人之親密合照3張(見訴字卷第161頁),欲證明其與其他男性友人亦曾拍攝親密合照,惟其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均為110年5月間,斯時甲○○尚未與原告結婚,則其未婚時與男性友人拍攝之親暱合照,不足以證明婚後仍會與男性友人拍攝親暱合照,自不足以排除乙○○為男友之可能。佐以甲○○與丙○○對話時,係以「男友」稱呼乙○○,業如前述,且於112 年5 月間在其個人IG主頁有標註乙○○帳號,並在該帳號旁加上象徵愛人之鑽戒及愛心符號(見審訴卷第23頁、訴字卷第159頁),此與被告所辯2人為姊妹、閨密之關係亦不相符。再者,乙○○除提出與某男性背面之合照(見訴字卷第161頁),自稱該男性為其前男友外,並未就其為同性戀者提出證據,其所述之真實性及前男友身分之真實性業遭原告爭執(見訴字卷第128、168頁),而乙○○對此未進一步舉證,則被告辯稱2人僅為閨密、情同姊妹,發布之照片僅為姊妹親密合照云云,要難憑信。
⒋承上,被告2人所辯僅為姊妹、閨密之辯詞不足採信,乙○○既於112年5月間發布與甲○○親暱之合照,並以甲○○、甲○○女兒之家人自居,甲○○亦以象徵愛人之鑽戒及愛心符號標註乙○○之IG帳號,更於112年7月間向丙○○坦承另交男友乙○○,並偶爾住在乙○○家,則原告主張乙○○於112年5月間與甲○○發展婚外情交往,應值採信。
㈢乙○○明知甲○○已婚有配偶,竟仍與甲○○發生婚外情交往,並偶爾同住,被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動搖原告對甲○○誠實之信賴程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所陳學歷、現職月收入(見審訴卷第93頁、訴字卷第47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破壞之情節、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