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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芝瑛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告
裕富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張淵宏
被告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富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邀
    同被告張淵宏、鄭欣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計算(目前為2
    .095%),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裕富實業有限公司
    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無效,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1,804,991元、利息及違約金,依法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17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現欠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起息日 違約金計算 一 1,600,000元 1,443,995元 2.09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5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400,000元 360,996元 2.09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5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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