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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耀霆鄭靜筠周玉珊

再審原告
蔡政龍
再審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消費帳款之信用卡為偽卡,非其所申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7條等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所稱「前項情形」亦即「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同條第2項參照),即104年6月30日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新增「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可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債務人有上開事由之一者,准於公告施行後2年內(即106年7月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則至其成年後2年內均得提起之,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對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戶籍地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77號,並經本人簽收(且於簽名下方註記身分證字號)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無訛,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17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已超過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㈡再審原告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信用卡係偽造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亦已逾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所定公告施行後2年期間甚明,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之再審事由,已逾不變期間,難認有據。從而,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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