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蔡政龍
- 再審被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消費帳款之信用卡為偽卡,非其所申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7條等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所稱「前項情形」亦即「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同條第2項參照),即104年6月30日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新增「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可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債務人有上開事由之一者,准於公告施行後2年內(即106年7月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則至其成年後2年內均得提起之,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對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戶籍地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77號,並經本人簽收(且於簽名下方註記身分證字號)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無訛,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17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已超過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㈡再審原告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信用卡係偽造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亦已逾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所定公告施行後2年期間甚明,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之再審事由,已逾不變期間,難認有據。從而,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