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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王芊智律師即劉慶明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告
胡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被繼承人劉慶明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68號裁定選任原告為劉慶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清查劉慶明遺產後,發現劉慶明生前曾將其所有訴外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股權230,000股(下稱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劉慶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系爭股權應歸屬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訴外人劉沛語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股權中160,000股,被告另將系爭股權中48,000股移轉至訴外人劉諭縈名下,以每股10元計算,被告私自處分系爭股權中208,000股,取得價金2,080,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0,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內埔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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