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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楊儭華

  • 被告
    胡瑞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原 告 王芊智律師即劉慶明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胡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被繼承人劉慶明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68號裁定選任原告為劉慶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清查劉慶明遺產後,發現劉慶明生前曾將其所有訴外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股權230,000股(下稱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因劉慶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系爭股權應歸屬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訴外人劉沛語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股權中160,000股,被告另將系爭股權中48,000股移轉至訴外人劉諭縈名下,以每股10元計算,被告私自處分系爭股權中208,000股,取得價金2,080,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0,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起訴 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內埔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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