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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謝雨真林家伃鄭珮玟

原告
張純英
被告
潘臆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抑或利用他人身分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後,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以上被告交付之資料、物品,合稱系爭金融及個人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思晴」向原告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徐志明於111年11月3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45萬136元(含15元手續費)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系爭金融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則以前揭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匯款110萬元後,再輾轉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1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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