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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何悅芳鄭瑋邱逸先

原告
許財偉
被告
陳柏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Right向伊佯稱其本業在基隆開美甲店,兼職在做網拍,要與伊共同開網拍店,讓伊儲值投資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非伊所開設,本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6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業據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警三卷第34至36頁),且刑事部分,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非伊所開設,本件與伊無關等語,然查,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所留存之客戶姓名為被告姓名,戶籍及通訊地址均為被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留存身分證影本亦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儲字第112001774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足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6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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