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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育信趙彬秦慧君

再抗告人
彭宗信 住○○市○○區○○路○巷00號2樓
相對人
A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修正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而系爭確定判決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是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趙彬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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