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 再抗告人
- 彭宗信 住○○市○○區○○路○巷00號2樓
- 相對人
- A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修正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而系爭確定判決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是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