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謝雨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告
友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治緯
被告
陳再福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惟有限公司(下稱友惟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陳再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共2筆,借款
    期間均自109年10月30日自114年10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利息計付
    方式。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
    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
    友惟公司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
    031,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友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陳再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書
    狀及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
    均不爭執,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3年2月29日,何以自
    113年2月29日開始計息?又系爭貸款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
    顯然對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再福過苛,請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另就原告請求之總金額1,031,797元,被告
    陳再福願為清償,但無法一次給付,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1頁),而被
    告就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陳再福固以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有誤,及違約金過高
    云云為辯,然查:本件原告計息方式係「算頭不算尾」乙節
    ,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96頁),而依
    卷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既為113年2
    月29日,即應自當日開始計算下期利息,原告主張之利息起
    算日,尚無違誤。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
    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
    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
    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
    款利率20%計付,而本件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係按原告
    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16%,嗣後隨原告銀行
    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違約時為2.75%),則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係按年息0.275%、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年息0.55%計付,縱加計本件借款利率後,亦未逾越民
    法第205條所訂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16%之限制,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被
    告陳再福復未舉證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渠等主
    張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貸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  1  68,708元  200,000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18,366元 1,800,000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68,944元  200,000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75,779元  800,000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1,031,797元 3,00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