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林宏達即統帥土木包工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林宏達即統帥土木包工業 林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1,61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宏達即統帥土木包工業(下稱統帥木工)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邀同被告林宏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90萬元部分, 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10成,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至116年1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年利率為0.1%】加0.9%浮 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目前為0.84%)加1.96%機動計息,嗣後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55%);其中50萬元部分,由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8成,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至116年1月12日止,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96%機動計息。 嗣後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55%);其餘360萬元部分 ,由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8成,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2日 起至116年1月12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955%計算, 並隨中華郵政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55%),並均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詎統帥木工自112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今尚欠原告如借款明細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林宏榮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催告函、催告紀錄卡、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餘欠金額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90萬元 628,062元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0萬元 350,327元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60萬元 2,523,221元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500萬元 3,501,6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