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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許世賢
被告
方昱勛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本院卷第3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小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3年10月26日起,在YouTube投放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點閱並加為LINE好友後,再施以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需投入更多資金以提領獲利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1月25日至114年3月10日間依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其中原告於114年3月10日10時28分許,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萬元,經被告按「小佛」交付之提款卡及告知之密碼,於114年3月11日2時45分至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過埤郵局,分3筆提領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6萬、6萬、1萬元),再將領得之13萬元贓款悉數轉交予「小佛」而上繳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不同意賠償原告13萬元,因為本件伊僅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因前開擔任車手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13萬元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屬真實,即可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從而,被告就其收取款項13萬元之範圍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8月2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19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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