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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李晉旬
相對人
ASIAN WELL ENTERPRISES LTD.
相對人
裕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盧嘉銘
相對人
蘇秋霞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美金)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4月16日 3,5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002 112年11月17日 75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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