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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何悅芳邱逸先鄧怡君

  • 當事人
    陳悅玲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陳悅玲 相 對 人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相 對 人 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及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實業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因正泰公司董事長陳敏斷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下,擅自高價舉債購入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股份,使正泰公司成為台機公司最大股東,並支持陳敏斷自身擔任台機公司董事長,此行為顯係為陳敏斷個人及他人利益,涉嫌掏空正泰公司資產。又東南實業公司亦有類似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舉債購買台機公司股份之情事,故陳敏斷上述行為已嚴重損害正泰公司及東南實業公司之股東權益,為釐清真相並避免日後追償困難,爰請求法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深入調查正泰公司及東南實業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及所有與購買台機公司股份相關的交易資料。然原裁定認相對人買受台機公司股份已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因而無須選派檢查人,惟此將導致縱使為異常交易,只要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即無受檢查人監督之可能,將使得選任檢查人之規定形同具文,況原審於裁定前未通知兩造或利害關係人到庭訊問,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 ㈠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 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 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 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復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立法歷程,原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後於94年修法時將條次變更為第175條,並且原初修正提案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可知原修正提案內容係欲維持修法前,不論「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或者「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然而,於委員會中,高育仁委員質疑,若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對於法院的指派不得聲明不服,則有人選不上董事,就藉此搞垮公司怎麼辦(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5期委員會紀錄第61至62頁),爰於二讀會時將法案保留送院會辦理(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1193頁)。而後,第175條第1項三讀條文即修正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 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並於立法理由加註:「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從而,依歷史解釋之方法,足認94年修法時,立法者僅例外允許「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種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公司方得聲明不服;就法院「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仍應回到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 ㈢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為聲明不服 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原審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對原審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而有異。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 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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