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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瑋楊景婷葉逸如

上訴人
林明順
被上訴人
王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已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以其製作冷凍庫需要資金,而其大姊在南州地區農會工作,如持本票予其大姊,即可自該農會取得資金為由,要求伊簽發本票,伊信以為真,遂同意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仍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填載為112年3月16日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64號裁定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爰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7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最後一次借款為108年間,均以現金交付,並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未約定清償期。又伊與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約定合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並由伊先行為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之25萬元。嗣後兩造於109年3月間進行會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90萬元,並簽發交付同額本票1紙予伊,其後因被上訴人仍未清償,連同利息共負欠伊230萬元,伊遂於109年3月17日將上開190萬元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因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112年度司票字第3264號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64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0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64號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惟: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所有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真實,則執票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對抗執票人。

⒉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供上訴人擔保向農會借貸,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函詢南州地區農會關於上訴人109年借款之情形,據該會函復略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以名下農地(南州鄉壽元段896地號)做為抵押品向該會申請週轉金,該會於106年1月5日核准100萬元,並於106年1月11日撥款,期間5年;該會授信借款均須提供擔保品以降低風險,未曾接受以票據型態申請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足徵本票並無法作為向農會借款之擔保;且參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9年3月17日,亦與上訴人向農會借款之時間不符,難以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為自南州地區農會取得資金云云,與事證不符。

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所主張供上訴人向農會借款之擔保,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亦無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其又不能證明其原因關係具有瑕疵,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故被上訴人以上開原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 註 1 王春吉 109年3月17日 120萬元 550627 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均記載112年3月16日(上訴人所記載,原審卷第112頁)。 2 王春吉 109年3月17日 110萬元 55062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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